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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红河州临时救助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红河州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3/12/22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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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我州临时救助工作,州民政局商有关部门起草《红河州临时救助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15天,请社会各界踊跃建言献策,若有意见请反馈至我局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中心(联系电话:0873-3735324,电子邮箱:604835870@qq.com)。 

  附件:红河州临时救助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红河州民政局

  2023年12月22日

   

  附件 

  红河州临时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南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试行)》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高效便捷; 

  (二)适度救助,量力而行; 

  (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四)统筹资源,形成合力。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以及超过乡镇(街道)审批额度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审批以及超过本级审批额度的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工作,帮助申请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根据困难情形,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支出型救助对象和其他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意外伤害事件,以及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可能危及生命或身体健康,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病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生活必需的刚性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60%,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对象。除上列两种情形外,其他需临时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综合确定。 

  第六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因病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导致的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一)医疗费用刚性支出。指家庭成员因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就医产生的其他刚性支出。 

  (二)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所发生的保教费、学杂费、住宿费等,在扣除教育救助、慈善救助和社会帮扶等后家庭或个人自负的费用。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家庭或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2019年版)》《云南省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及当地相关规定确定。 

  (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五)除上列四种情形外,其他刚性支出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综合确定。 

  第七条 对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残疾人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可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分档救助。 

  (一)急难型类型及救助标准。 

  1.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1000元—5000元救助。 

  2.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综合考虑人身意外伤害情形、救助家庭对象困难程度、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等因素,给予3000元—10000元救助。 

  3.家庭成员遭遇突发重大疾病,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给予5000元—20000元的救助。 

  4.除上列三种情形,其他情形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根据具体情形给予救助。对困难程度较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参照支出型救助标准计算方法确定。 

  (二)支出型类型及救助标准。 

  1.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综合考虑学生到学校报到的基本交通费用、学费、生活费用等因素,给予1000元—5000元救助。 

  2.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给予1500元—5000元救助。 

  3.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2000元—5000元救助。 

  4.因重病等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5000元—10000元救助。 

  5.除了上列四种情形,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根据具体情形给予救助。支出型救助单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3倍(含);对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的,或单次申请救助金额较大的,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当年救助总金额(含实物救助折价)最高不超过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含)。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条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当年接受临时救助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困难程度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给予临时救助金或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视情提供转介服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或者转介至相关职能部门;对需要社会帮扶的,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统一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平台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支付至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急难型临时救助金额在1000元(含)以下的可采取现金形式发放。 

  采取实物临时救助方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现金或实物救助的,应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事后要完善发放手续,按照“留痕”、“可追溯”要求建立工作台账,及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提高救助透明度。 

  第十四条 对急难型临时救助,要注重提高救助时效性,进一步简化审核审批程序,积极开展“先行救助”,后补充完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正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困难群众,申请办理期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可视情给予临时救助,及时缓解其生活困难。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临时救助资金,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做好临时救助资金安排、调节和补充,切实保障临时救助资金支出需求和及时发放。 

  第十七条 严格落实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所需资金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列支,县级财政部门将备用金指标直接下达至乡镇(街道),通过零余额账户支付,并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适时予以调整补充。 

  各县市不得以通过“一卡通”管理平台发放为由,取消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各乡镇(街道)辖区户籍人口数量等,核定备用金额度。户籍人口在1万及以下的,按不高于4万元的标准核定;户籍人口在1万至5万以下的,按不高于2元/人的标准核定;户籍人口在5万至10万以下的,按不高于1.5元/人的标准核定;户籍人口在10万以上的,按不高于1元/人的标准核定,且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临时救助金审批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州级上一年度城市低保年保障标准,审批额度由州民政局按年度统一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 各县市要积极探索多元化的临时救助资金筹措保障机制,动员引导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加大对临时救助的补充支持力度,形成救助合力。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持有居住证满一年以上的,可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1名云南省户籍人员作为申请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 

  对遭遇急难情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不受户籍限制,由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实施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实行首次申请负责制,急难发生地应优先受理申请,不得要求群众再向户籍地或居住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居住证等)及银行卡账号; 

  (三)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承诺书; 

  (四)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的证明材料;能证明自负费用支出的正规有效发票、票据或收款凭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的申请人,可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证明材料; 

  (六)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单位或个人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核查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意外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引导并协助其申领救助。对申请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要及时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材料可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或能够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申请人采取告知承诺制替代家庭经济状况有关证明的,应签署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按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支出型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需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并完成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程序,调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完成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公示应注意保护个人隐私。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姓名、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并在审核审批权限内的及时予以批准;对超过审批权限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或开展民主评议,重新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五)在审核审批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临时救助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急难型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可不再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以及审批前公示等程序,直接予以救助; 

  (二)实施急难型临时救助,从发现、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最长不超过48小时; 

  (三)急难情况解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部门按规定补充完善相关救助材料和经办人签字、盖章等手续。 

  第七章 建立机制 

  第二十八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市要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密切配合、做好临时救助资金的标准核对、划拨和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开展绩效评价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主动发现机制。各县市要开展经常性排查并建立分析研判制度,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全面摸清辖区困难群众尤其是特困供养对象、低保对象、重病、重残人员、空巢老人以及留守儿童的实际状况,及时核实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困难群众情况。主动报告、主动帮助,必要时可代为提交救助申请,做到早发现、早救助,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 

  村(居)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民政部门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三十条 充分发挥“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通过依托政务大厅、办事大厅、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做好基本生活救助、专项救助、急难救助申请转办、协办等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各项救助申请。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管理要严格按照《云南省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不得擅自扩大救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不得用于发放节日慰问补贴和干部慰问金等“红包式”补助。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民政、财政部门要完善临时救助绩效评价机制,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估,突出制度效能的发挥,强化结果运用。积极会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临时救助金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对象不配合经办人员开展经济状况核查、不愿意提供必要材料等工作的,终止受理工作;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等信息,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还未发放救助金的取消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已发放的及时追回骗取救助金。 

  第三十四条 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对以下情形应给予容错免责:(一)在开展临时救助工作中,经办人员履行了规定程序,但因申请对象提供虚假材料,工作手段欠缺而造成错救的;(二)申请人不配合调查、不愿意申请或主动放弃等原因造成漏救的;(三)在处理突发事件、特殊情况中由于时间紧迫等客观原因出现的错救、漏救的;(四)除上列三种情形外,因其他特殊原因或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门户网站、办事大厅、政务公开栏、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及公共场所宣传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当地临时救助有关政策、办事程序、监督电话等信息。通过建立社会救助热线、开设社会救助微信、微博服务平台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畅通救助、报告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要报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州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红河州现行临时救助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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